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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跟团游持续升温:你知道该怎么用旅游法维权吗?

作者:密云旅游
日期:2020-06-02 23: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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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跟团游持续升温:你知道该怎么用旅游法维权吗?

出境旅游热:预计春节出境游消费超10亿

每到春节,春节长假加上攒的年假一起休息,很多人都会选择出境旅游放松,而身处北方的民众更会考虑选择气候温暖舒适的目的地休憩。

虽然人民币汇率年前的变化不再适宜出境游,但是其并没有影响我国国民春节出境旅游的习惯,据携程网近日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与出境旅游报告》显示,我国游客的出境热情依然高涨,预计明年春节假期出境人次将达到600万,为全球带来出境消费将达1000亿元。

《报告》认为,目前看汇率变化对出境游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大。出境旅游价格主要受到航班和酒店以及地接的价格影响,但目前从旅游产品中占大比例的机票和酒店价格来看,并未出现明显上涨趋势。今年国内外航空公司大幅增加中国出发的国际航班,使得出境游的性价比提升。

同时,我国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格局也相对稳定。2016年的前十大出境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依次是:泰国、韩国、日本、新加坡、中国香港、美国、中国台湾、马来西亚、印尼、越南。港澳台已经不是出境游的首选,而是选择更远地方旅行,出国旅游依然保持快速增长。

公开数据显示,中国已连续4年成为世界第一大出境旅游消费国。去年,我国公民出境旅游人数近1.2亿人次,旅游花费1045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增长9.0%和16.6%。但报告指出,目前全国还只有不到10%的人有护照。加上签证、航班等条件的便利,出境旅游消费需求依然旺盛,中国出境游市场仍然有很大的增长空间,并将长期保持第一大出境旅游客源国和消费国地位。

跟团游:强制购物怎么破?

春节跟团游持续升温:你知道该怎么用旅游法维权吗?

“你不买安心吗?……”国庆假期前夕,南昌市民许女士从携程网报了韩国游套餐,合同明确标明只去4个购物点且不强制购物,却遭遇地方导游“黑脸”。此外,行程中在未告知旅客的情况下还更改了一处景点,并增加了一处购物点,令许女士非常恼火。

8日上午,憋了一肚子火的许女士向记者提供大量照片、视频、录音,愤愤吐槽刚结束的韩国行。“说好的不强制消费,结果那名导游竟冒出一句‘你不买安心吗?’,在安排我们去买‘护肝宝’的购物点时,因为只有2、3个人买了,竟要求我们买足28份,当时脸拉的很黑。”

“导游看我们无动于衷,还说本来就是报的购物团,在全车游客到齐的情况下把我们晾在那10余分钟。”许女士说,当地的导游后来又带着他们去了一处所谓顺路的“景点”,到了地方后才发现又是一处购物场所,专卖水晶。

通读旅游法:明确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跟团游的强制购物屡见不鲜,不止是韩国跟团游,更有港澳跟团游因为口角而导致殴打游客致死的不良新闻,云南团的强迫购物,不购物导游破口大骂的新闻更不是少见的事件,那么对此,作为游客,尤其是年龄较大的游客,他们依旧会因为语言不通而选择跟团游,那么遇到强制购物等不公待遇时,该如何自保呢?

对于旅游这项越发平民化的活动,我国早有专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接下来请跟小编一起通读其中有关旅游者的部分。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春节跟团游持续升温:你知道该怎么用旅游法维权吗?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深层解析:旅游法亮点须知

《旅游法》对规范我国境内游和境外游市场,对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充分吸纳了各方意见,在权利、义务设计方面比较均衡、具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增加许多明确、具体、实操性强的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不得安排购物”直接铲断旅行社与地方商家之间的利益链条。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强迫购物一直以来都饱受旅游消费者诟病,在旅行中,游客意见最大的就是被导游带到指定的购物点进行购物,甚至是强迫购物,由于导游与指定购物点之间存在着利益分成,这就促使导游刻意安排各种购物项目,这不仅让游客反感,更直接损害游客的利益,尤其是一旦出现强制购物之后,游客的利益更是大打折扣。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频繁出现,对此,本次立法直接法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

(二)禁止景区门票随意涨价。

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近年来,景区的门票价格不断上涨,而且消费者往往不知道,等到要买票入场的时候才发现票价已涨。

针对景区票价频繁上涨的问题,《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其他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这些条款为景区门票价格的管理确立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增加的听证程序对控制景区门票过快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禁止零负团费恶性竞争。

旅行社以低价招徕旅游者,再通过诱骗、欺骗的方式强迫消费者进行消费的“零负团费”问题,是目前旅游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问题。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等问题,《旅游法》明确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些规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规则,既解决了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明确了经营者、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保障导游收入以杜绝导游收回扣索要小费。

导游的收入主要以回扣、小费为主,个别导游还兼职向带团的游客卖东西挣点提成。导游的这种薪酬模式,直接导致导游索要小费以及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为了从根本上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本次《旅游法》就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对临时聘用的导游应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导游不得索要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旅游者消费

(五)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避免了消费者被“踢皮球”的现象。

旅游活动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有地接社、景点经营者、住宿餐饮经营者、交通服务提供者等,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往往不知道自己该向谁索赔,而这些主体之间又常常“踢皮球”,使旅游者维权艰难

针对这种现象,《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分两款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里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由组团社承担。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组团社和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旅游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向组团社索赔还是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索赔,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有利。

(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民法的赔偿原则以填平损失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赔偿原则,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多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比如《消法》的退一赔一原则,《食品安全法》的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在本次《旅游法》立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其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增加了旅行社的违约成本,对于制裁和遏制旅行社的故意违约行为起了重要作用。

(七)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全程告知义务。

《旅游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旅游者有全程警示、说明的义务,体现在多处条文中。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要求经营者向旅游者说明格式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能让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时,准确、详细地了解旅游合同内容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旅游法》的第六十二条也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该条款还特别规定,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八十条,都根据旅游的特点,要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前,就要担负起全程告知各种相关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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